主旨:轉知同性伴侶是否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(以下
稱本條例,業於106年1月1日施行)第10條第1項所稱「家屬
」一案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據本縣社會局106年2月13日嘉縣社社工字第1060010345
號函辦理。
二、按本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略以:「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
中受詢(訊)問或詰問時,其...家屬...得陪同在場,並
陳述意見。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,亦同。」次
按法務部105年6月29日法律字第10503510300號函針對民法
「家屬」規定之適用略以,民法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,
雖非親屬但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,視為家
屬。基此,同性伴侶雖非親屬,尚得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
規定取得家屬身分,爰有本條例第10條第1項之適用。又
戶籍登記及戶政機關辦理之同性伴侶註記,雖與民法家長
家屬之認定未必一致,仍得作為證明方法之一種,並由權
責機關依職權審酌認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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