說明:
一、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12年10月24日部法一字第 11256279311號函辧理;併檢附原函影本1份。
二、公務員服務法(下稱服務法)所稱「經營商業」範圍,除 採形式認定外,尚包括實質認定,其中對於公務員從事薦 證代言等商業宣傳行為,不論有無收取報酬,均屬經營商 業之行為,而有違服務法第14條第1項之禁止經營商業規定。
三、而公務員所為事務究否屬服務法所禁止薦證代言等商業宣 傳行為,相關判準方式說明如下:
(一)公務員與他人約定為其從事薦證代言等商業宣傳行為, 即違反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。
(二)反之,則應視公務員所為事務涉及商業行為程度與性 質,就下列整體目的、時間頻率及所得利益等情形,依一般社會通念綜合判斷是否屬薦證代言等商業宣傳行 為,而違反該項規定:
1、整體目的:茲以服務法所定經營商業之意涵,係指以 營利為目的而規度謀作各種事業,故應視公務員所為 事務之整體目的是否顯為謀取商業利益,具以營利為目的之性質而從事薦證代言等商業宣傳行為而定。
2、時間頻率:按服務法規範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目 的,旨在使公務員經國家選任後,即應專心職務,努 力從公,倘於本身職務之外經營商業,除不免心力旁 騖,影響工作效率外,亦難保不利用職務以操商業之 勝算,又公務員從事涉及商業性事務或經營自身社群 平臺倘過於頻繁,易使民眾產生公務員有與商業事務 過從甚密或不專心職務之印象,以至於嚴重損害政府 信譽,爰就公務員所為涉及商業性事務之時間頻率納 入考量。
3、所得利益:公務員因消費、試用,以及透過商業活動 或網路平臺運作模式且非主動經營而獲致他人提供符 合市場交易情形之利益,尚難認屬服務法禁止經營商 業之範疇;惟公務員所獲取利益如有大於市場交易情 形,則負有說明之義務。
(三)舉例而言:公務員因日常消費而單純分享自身經驗、心 得及使用社群平臺打卡、主題標籤等功能,或因消費而 參加商品或服務之活動、填寫消費問卷或評價等衍生事務,均與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無涉;又如單純轉貼與 商品或服務有關資訊、取得優惠券及轉讓折扣碼等行 為,則尚難謂違反同項規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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