說明: |
一、 | 依據教育部112年11月20日臺教授國字第1120140268號函辦理。 |
二、 | 查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(以下簡稱甄選辦法)第10條規定:「取得參加校長遴選或受聘主任資格,受刑事、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行政處分者,廢止其資格。」前揭規定係依據112年6月21日修正前之國民教育法第18條,就國中小校長、主任之甄選、儲訓等資格取得進行規範,爰取得校長遴選或受聘主任資格者,倘有刑事、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行政處分情事,則廢止其資格;至現職校長、曾任校長者及現職主任、曾任主任者則非前開規定之適用對象。 |
三、 | 有關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詢教師倘已依甄選辦法第10條規定廢止其主任資格,得否再兼代學校主任一節,依據國民教育法第20條略以,公立學校主任由校長就甄選且儲訓合格之專任教師聘兼之,……均應報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備查。另查本部98年11月3日台國(四)字第0980186118號函說明略以,所屬學校校長如因教師流動或其他特殊原因,致無法聘任具有主任甄選儲訓合格證書者兼任學校主任,仍由各縣市政府本權責就個案事實自行核處,惟其職稱仍應以代理主任核備。是以,前開公立學校主任為校長本權責聘用,且應報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備查或由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就個案事實自行核處。 |
四、 | 上開教師得否重新參加主任甄選一節,依據國民教育法第20條第5項規定:「公立學校專任教師最近3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不得參加主任甄選、儲訓及取得受聘主任資格:一、受刑事有罪判決。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,不在此限。二、受懲戒處分,未經撤銷。三、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,未經撤銷。」以及甄選辦法第7條規定:「國民中、小學現職合格教師,最近3年曾受刑事、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行政處分者,不得參加校長、主任之甄選。」爰此類人員最近3年若無上開情形,得以重新參加主任甄選。 |
五、 | 至於是類人員得以重新參加主任甄選之時間,茲因上開甄選辦法第7條為消極資格要件,建議本權責依甄選報名日回溯3年計算為宜。 |
六、 | 檢附教育部原函1份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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